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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潘祖与潘祖、潘祖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潘祖,潘祖,潘祖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代表人:朱丰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增杰,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镇工人西路*号,系该行职工。被告:潘祖(蓬),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松溪路三巷10号。被告潘祖照,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松溪路7巷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潘祖、潘祖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祖、潘祖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潘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潘祖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到2008年11月0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8年9月24日,经审批,天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该批复,天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承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潘祖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5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11月6日至还款日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并由潘祖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祖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潘祖照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潘祖、潘祖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祖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潘祖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对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祖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潘祖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5日开始按月息9.6‰计算,2008年11月6日至还款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二、被告潘祖照对被告潘祖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潘祖、潘祖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