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建清与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清,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56号原告:余建清,万田乡蔡窑村蔡家27号。被告:吴龙,华乡下彭川村。原告余建清与被告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余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建清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龙于2008年5月20日到原告余建清处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吴龙向原告余建清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龙到原告余建清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清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