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兴正元百货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西安兴正元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道中国经贸大厦11楼A-J单元(整层)、12楼A-J(除F)。法定代表人吕兴平,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少广,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兴正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法定代表人郑兴,总裁。委托代理人何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兴正元百货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曼妮芬”、“伊维斯”两种品牌女士内衣在被告商场销售,被告须在下月15日前向其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08年6月起,被告不能按期与其结算货款,截止2008年11月25日拖欠其货款共计137623.27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37623.27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只是其公司目前经营存在困难,无法立即支付货款,希望原告给些时间,并表示在9月底前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曼妮芬”、“伊维斯”两种品牌女士内衣在被告商场销售;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30+15天的帐期与原告结算货款,即须在下月15日前向其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年200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两品牌的合同有效期延至2008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并且该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履行合同义务。从2008年6月起,被告不能按期与原告结算货款,截止2008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7623.2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商场对账函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价款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7623.27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唯原告要求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没有具体数字的请求,此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兴正元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62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