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铜××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铜××有限公司,绍兴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宁波××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被告:绍兴市××司。。法定代表人:胡××。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铜××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市××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2007年8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5月13日《铜材订购合同》均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为送货单复印件备注中“如有纠纷供货地有关部门解决”的条款,该条款虽然有纠纷解决地的表述,但解决纠纷的途径除诉讼外,还有调解、仲裁等方式,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效,且送货单上所附管辖条款为对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和异常条款,本案不应按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8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大量涂改的痕迹,2008年5月13日《铜材订购合同》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在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前不能得到认定,故本案不宜按照两份合同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在原告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绍兴市××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宁波××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