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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前平与罗永建、方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前平,罗永建,方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黄前平,身份证号码33260319570301013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居。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建,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8273975,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邬家岙村26号。被告:方玲丽,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邬家岙村26号。原告黄前平与被告罗永建、方玲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建、方玲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前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罗永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言明在2007年8月3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07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罗永建、方玲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永建身份证复印件、方玲丽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永建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永建、方玲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永建、方玲丽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罗永建向原告黄前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罗永建今向黄前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在2007年8月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到期后,被告罗永建未归还借款,原告黄前平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建欠原告黄前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罗永建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永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建、方玲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前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永建、方玲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前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元,依法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罗永建、方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