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2号原告:叶××。被告:徐××。原告叶××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徐××在2006年至2007年初,共向我店购买各种规格密度板,其中2006年7月15日结欠11000元,同年11月5日结欠2340元,2008年1月29日结欠13000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徐××偿还了贷款5000元,尚欠贷款21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现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2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被告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平阳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叶××计人民币2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郑大敏审判员 张友勤审判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