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建与段苏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号拟稿:方少华2009年4月7日签发:核稿:二〇〇年××月××日共印:12份200年月日原告:邵建,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新路村苦力坑*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800104141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储樟耀,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苏国,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新路村苦力坑。身份证号码××0821198102011412。原告邵建起诉被告段苏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建的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建起诉称: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2005)衢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原告归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承担诉讼费1200元。至2006年12月20日,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计支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诉讼费共计253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苏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5)衢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执行款票据3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义务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段苏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8月4日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还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9月22日起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衢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1、原告归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3、原告承担诉讼费1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计支付了执行款、诉讼费等共25300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的2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在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债权人主张,原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该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建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段苏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少华审判员吴宏斌代理审判员周建平二00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