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鲁某。被告:罗某。原告鲁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鲁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分别取名鲁华正、罗华双。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双方从去年底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华正、罗华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子等情况均属事实,其不同意离婚,以后要多关心照顾家庭,希望与原告共同把家庭经营好。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分别取名鲁华正、罗华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