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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余忠与王宏健、王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余忠,王宏健,王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彭余忠(曾用名彭俞中),,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健,街道半洋王村56号。被告:王富明,西城街道半洋王村85号。原告彭余忠为与被告王宏健、王富明、阮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余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告阮建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余忠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阮建玲的起诉,被告王宏健、王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余忠起诉称:2003年9月23日,被告王宏健、王富明共同开办了台州市黄岩骏业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骏业厂)。2006年9月13日至11月14日,骏业厂向原告购买了各种规格的塑料薄膜袋,共计货款9983.3元,由阮建玲签字入库,此后,该厂支付了4000元,尚欠5983.3元至今未付,骏业厂已于2007年10月19日注销,骏业厂系合伙企业,被告王宏健、王富明应对该厂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阮建玲在送货单和入库单上签字,表明其实际收货的事实,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5983.3元货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宏健、王富明连带支付货款5983.3元。被告王宏健、王富明未作答辩。原告彭余忠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王宏健、王富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王宏健、王富明于2003年9月23日开办骏业厂,被告王宏健、王富明为合伙人,骏业厂于2007年10月19日注销的事实。3、送货单、入库单各18份,证明骏业厂收到价值9983.30元货物的事实(已支付4000元)。4、(2008)黄民二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和撤诉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宏健、王富明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彭余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骏业厂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骏业厂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骏业厂系合伙企业,其已于2007年10月19日注销,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货款5983.3元,应由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王宏健、王富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彭余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健、王富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余忠货款598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宏健、王富明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