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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何兴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龙。因本案于200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培植、徐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龙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龙及其辩护人徐培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何兴龙利用担任杭州市电力局变电运行工区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杭州天地刻字有限公司王某甲等人所送的回扣人民币32000元;收受业务单位杭州华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葛某等人所送的回扣人民币7800元;收受业务单位杭州通达家电修理店何某等人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28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兴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兴龙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收受杭州天地刻字有限公司的回扣是在工区新主任到任后,因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即2006年以后,数额仅18000元。收受杭州华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回扣仅5500元。其辩护人辩称,收受杭州天地刻字有限公司回扣的事实不清,到案证据未能证实确切的贿赂数目。扣除春节拜年送礼数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收受贿赂的犯罪数额应不足5万元;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平时表现,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区新主任唐文标任职文件及其书面陈述各1份,以证明工区新主任到任时间以及其对“不干胶铭牌”质量所提意见的大致时间。证据2、暂扣款票据1份,以证明被告人何兴龙案发后退赃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被告人何兴龙担任杭州市电力局变电运行工区综合科科长,其利用负责组织零星材料、工器具、低值易耗品、劳保用品的计划编制,管理、购置及发放;负责所辖范围内空调器等设备安装、维修等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自2002年至2008年,先后收受业务单位杭州天地刻字有限公司、杭州华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通达家电修理店给予的回扣、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2600元。事实如下:1、自2002年起至2008年7月,被告人何兴龙在为本单位定制不干胶铭牌的业务中,按结算金额的10%,收受制作单位杭州天地刻字有限公司王某甲等人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2000元。2、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何兴龙在为本单位采购铁皮文件柜的业务中,按每套(组)100-200元的金额,收受供货单位杭州华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葛某等人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7800元。3、被告人何兴龙在为本单位维修空调的业务中,收受业务单位杭州通达家电修理店老板何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2005年春节,收受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收受人民币21800元;2008年1月,收受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兴龙退缴所有非法所得。由检察机关移送本院暂扣款人民币82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为感谢被告人何兴龙在“不干胶铭牌”业务中的关照,自2002年起即以结算金额的10%,给予现金回扣的事实。2、书证“不干胶铭牌”业务结算凭证(发票),自02年4月至08年7月,共20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4477.95元。3、证人葛某、叶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何兴龙在采购“铁皮文件柜”的业务中,按每套(组)100-200元的金额收受回扣;每套(组)价格在1800元以上的,给予现金200元;每套(组)价格在1800元以下的给予现金100元;且证实与电力局发生业务的联系人只有被告人何兴龙的事实。4、书证“铁皮文件柜”业务结算凭证(发票),共计采购52组,其中,单价1650元的为26组。5、证人何某、赵某、金某的证言,均证明为感谢被告人何兴龙在“空调维修”业务中的关照,先后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给予好处费的事实。6、书证汇款凭证及被告人何兴龙的涉案银行帐户对帐单,以证实赵某、金某向被告人何兴龙银行帐户汇款并到帐的事实。7.被告人何兴龙供认其在上述业务中收受钱财的事实。8、书证被告人何兴龙履历及工作职责、杭州市电力局营业执照(国有企业经营单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兴龙的主体身份。9、《案发经过》则证实被告人何兴龙被动归案的事实。10、证据2,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何兴龙案发后退赃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龙身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方提交的证据1。经查,到案多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何兴龙在“不干胶铭牌”业务中收受现金回扣的时间且能与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互相印证。工区领导到任时间及其所提的“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受贿时间。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至于控方所认定的受贿金额,不仅有行贿人及受贿人的证供,且有相应业务往来的凭证等书证,并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就低认定。辩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何兴龙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兴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已移送本院的暂扣款人民币8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夏亚林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