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徐××、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徐××,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被告:刘××。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徐××、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在瑞安市经营物流业,总投资为8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2万元,占投资比例40%,两被告出资48万元,占投资比例6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合计出资353175元,并由被告徐××和财务人员出具收条,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53175元。被告徐××、刘××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股东协议,其真实意思为双方以80万元受让瑞安市昌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某某)股权,其中原告出资32万元,享有40%股权,两被告出资48万元,享有60%股权。昌利某某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股东为4人,每人各占25%股份,被告徐××为原股东之一。协议签订前,被告徐××以80万元的股价转让款受让了全部股份,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其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由原告享有昌利某某60%股权,两被告享有昌利某某40%股权。在此期间,昌利某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原、被告及王乙、王丙五人,每人各占20%股份,其中王乙、王丙的股份系从原告的60%股份中拆分所得。但原告方仅支付了股权转让金26万元,另有93175元系其出借给昌利某某的周转资金,被告徐××也出借给昌利某某周转资金18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已无法解除,且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2、昌利某某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公司股东的实际投资情况;3、昌利某某2007年7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该公司20%的股价为10万元;4、领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投资义务,总投资金额为353175元,其中26万元由被告徐××收取,另953175元由昌利某某财务人员收取;5、收款收据9份,用以证明王丁王丙分别出资10万元和9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购买昌利某某股权的股东协议,且已被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所替代,双方的出资比例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于2007年3月4日出具给王乙的10万元收条,与被告徐××于同年3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的领款凭证为同一笔钱,另外,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原告王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与股权转让款为80万元并不冲突;由于被告徐××已以80万元的价格实际受让昌利某某的全部股权,原告支付的26万元由被告徐××收取作为股权转让金,原告支付的另953175元及王丙支付的98000元由昌利某某财务人员收取,作为原告和王丙出借给公司的周转资金。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已实际受让昌利某某另外三位原股东的75%股权,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事实;2、昌利某某2007年9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3、昌利某某章程,用以证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4、收款收据7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出借给昌利某某18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3份股权转让协议及10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合伙协议书、昌利某某的工商登记情况、公司乙、股东会决议均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32万元、两被告投资48万元,共计80万元,用于购买昌利某某(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全部股权,同年九月,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被告及王乙、王丙5人,每人享有20%股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领款凭证系双方对变更后的合同的履行,故本院不作审查和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0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徐××、刘××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32万元、两被告投资48万元,共计80万元,用于购买昌利某某的全部股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徐××、案外人李昌乙、郑某某、蔡某某四人,每人各占25%股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与案外人王乙、王丙五人受让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每人各占20%股份,并经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均已发生变更,并经法定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至于原、被告双方作为昌利某某的新股东,是否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已变更的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