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冬清、黄玲利买与谢冬清、黄玲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冬清、黄玲利买,谢冬清,黄玲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5号原告: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溪镇大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军正。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谢冬清,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上山村1区***号。被告:黄玲利,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上山村1区182号。原告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冬清、黄玲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冬清、黄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阳光泵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泵。2004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60元,并由被告谢冬清出具欠条一份。2004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485元的水泵,共计844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444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4960元。原告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2004年2月1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60元。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向原告购买了19485元的水泵。被告谢冬清、黄玲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485元的诉请。被告谢冬清、黄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暂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496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泵。2004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60元,并由被告谢冬清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主张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冬清、黄玲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阳光电机泵业有限公司货款6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谢冬清、黄玲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