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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5号原告:蔡××。被告:谢××。原告蔡××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花木业务往来,经结算至200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认不还。被告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0元。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树苗款144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买卖树苗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4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因被告在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支付蔡××欠款本金14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谢××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