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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被告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何××。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为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服饰公司)、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城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姚×;被告帝××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帝××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帝××服饰公司提供短期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担保公司就被告帝××服饰公司借款事宜向原告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担保公司根据2006年7月7日与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约定被告江××担保公司在杭某某行江城支行设定保证金帐户,帐号为76×××32,存入相应比例资金提供担保),于2007年4月30日,将被告帝××服饰公司提交的40万元保证金汇入指定的保证金帐户。担保手续完成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汇入被告帝××服饰公司帐户200万元。现因被告��××服饰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帝××服饰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江××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江××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帝××服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帝××服饰公司经济困难,未及时还款。帝××服饰公司已将人民币40万元保证金提交给了江××担保公司,江××担保公司已汇入保证金帐户。所以其中人民币160万元由本公某偿还,另外人民币40万元由原告直接从保证金帐户扣。被告江××担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城东××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的事实。2、贷款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中江××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对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4、转帐凭证一份,欲证明保证金缴纳的事实。5、担保核保书一份,欲证明核保的事实。6、贷款催收函、回复函各一份,欲证明提前收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帝××服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江××担保公司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江××担保公司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0月16日,城东××(原名杭州市商业银行城东××,2008年6月更名)与帝××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城东××向帝××服饰公司提供短期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同日,城东××与江××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江××担保公司就帝××服饰公司借款事宜向城东××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江××担保公司根据2006年7月7日与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原名杭州市商业银行,2008年6月更名,以下简称杭某某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须存入相应比例资金提供担保的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将帝××服饰公司提交的40万元保证金汇入指定的保证金帐户。担保手续完成后,城东××于2008年4月29日汇入帝××服饰公司帐户200万元。因帝××服饰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危及贷款安全,城东××于2008年9月1日发函给帝××服饰公司要求提前还贷,帝××服饰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回函表示无法还贷。2009年3月,城东××诉至本院。2005年7月13日,江××担保公司在杭某某行江城支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帐号为76×××32。本院认为,城东××与帝××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城东××与江××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江××担保公司与杭某某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杭某某行与江××担保公司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江××担保公司只有确保其保证金帐户中有不少于20万元的保证金后,才能为帝××服饰公司向城东××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即江××��保公司应将该20万元移交给江城支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现帝××服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城东××作为债权人可以以该2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而江××担保公司向帝××服饰公司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已按约存入江××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因此城东××对该40万元亦可优先受偿。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帝××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城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帝××服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城东××对江××担保公司开设在杭某某行江城支行保证金帐户内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帝××服饰公司、江××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