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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云刚、张云刚与被告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刚,张云刚与被告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张云刚,道十里亭仙里村64号。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教师,。被告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金垒大道215号。负责人:贾天津原告张云刚与被告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刚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给被告装修铝合金门窗的协议书,协议规定在2007年春节前完成外框工程,内框则根据被告通知由原告配合泥工完成,价格135元/平方,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预付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余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外框工程,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把内框工程包给他方完成,致使原告按照工程定制的内框材料不能正常使用,只好折价处理移作他用,使原告损失材料费7000元,取料误工5工,铝合金装修工取料工资一般以200元/工计,工资计1000元。外框工程原告共完成490元平方,按市场价70元/平方计算,应付34300元,扣除20000元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外框工程款143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装修款余款14300元,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损失8000元,合计人民币22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预付款已付20000元及工程面积。2、提交铝合金门窗外框尺寸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铝合金门窗数量。3、提交销货清单,证明用于安装被告铝合金门窗的材料款。被告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装修铝合金门窗,价格为135元/平方,外框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安装到2007年春节前完工,内框在甲方通知日起配合泥工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内框工程包给他人承揽造成其损失为由,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外框,安装时间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安装到2007年春节前,并由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了选取的材料、装修价格、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余款14300元,根据协议书,无法认定其已装修的面积,原告提供的装修面积清单,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框由被告通知原告安装时原告始得安装,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无法证实是购买被告铝合金门窗内框的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刚要求被告浙江浦江喜多鸟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装修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