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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与浙江××市××用工××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浙江××市××用工××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浙江××市××用工××司,中心街道市心××路××号。法定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原告涂××诉被告浙江××市××用工××司(以下简称华××市××司)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华××市××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诉称,2008年9月15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下属遂昌县乐山头公路康庄工程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以下称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出场日止,月租金为25000元,同时还约定由被告负责租用期间的安全责任。2008年10月21日,经被告施工队长王某某的要求,将挖掘机开出施工场地结账,当挖掘机行驶至该工程k7+500m路段处时,因路基塌方,挖掘机翻到落差30余米的溪中,造成毁损,已化费维修费用计353100元。之后原告多次就维修费用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双方也未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除支付10000元的租金外,其余款项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维修费353100元,支付挖掘机租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市××司辩称,一、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乐山头公路项目部负责,但该安全责任不包括原告人为造成的损害。2008年10月21日的事故是由于某告方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所造成,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于2008年10月17日已通知原告清场,由于某告的拖延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乐山头公路项目部通知原告清场日,实际上便是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乐山头公路项目部无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涂××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挖掘机购货发票、丽水文元工程机械维修中心委托报修单、安全事故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安全事故责任、挖掘机出险经过及造成的损失等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待证的事实认为,挖掘机受损的原因系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操作不当致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挖掘机报修单定损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提供乐山头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给华××市××司的函一份,以证明王某某与公某的关系在2008年10月17日后已终止,原告延期退场并造成事故,其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函并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终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挖掘机事故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7660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残值的评定部分认为过低,与客观实际不符,对鉴定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评析认为,原告的证据可印证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与原告发生挖掘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挖掘机侧翻的具体经过及造成的损失,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有效。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乐山头公路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2008年9月15日,乐山头公路项目部因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小松pc200-6型挖掘机一台施工作业,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出场日止,月租金为25000元,租用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乐山头公路项目部负责。2008年10月21日,乐山头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通知原告将挖掘机开出施工场地结账支付租赁费,当挖掘机行驶至该工程k7+500m路段处时,因路基塌方,挖掘机侧翻到落差30余米的溪中,造成挖掘机毁损的事故。之后,原、被告协商挖掘机损失事宜未果。挖掘机的损失有关车辆修理部门作了定损,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挖掘机事故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76600元。另查明:在租赁期间,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租赁费无果后,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乐山头公路项目部发生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挖掘机给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作业,乐山头公路项目部便负有支付租赁费并按约承担施工安全之责任。挖掘机作业时因路基松动侧翻,造成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76600元。该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处在施工现场且尚未结算租赁费用,故乐山头公路项目部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挖掘机系其雇佣人员操作,且约定出场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对挖掘机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挖掘机在退场时发生事故,之后也未继续为乐山头公路项目部挖土作业,双方租赁关系实际已终止,乐山头公路项目部应支付租赁期间的费用并按约承付逾期付款利息。乐山头公路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需承担挖掘机损失且事故发生于合同解除之后等为由抗辩,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市××用工××司赔偿原告涂××挖掘机事故损失1936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市××用工××司尚应支付原告涂××挖掘机租赁费20000元及利息(租赁费自2008年9月15日算至2008年10月21日止,已减除支付的10000元部分;利息按约定2%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被告浙江××市××用工××司负担2913元,原告涂××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