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修龙与梁光运、石英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修龙,梁光运,石英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毛修龙,石井坑村。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运,院桥镇塘口新村114号。被告:石英姿,桥镇新潮路1号。原告毛修龙为与被告梁光运、石英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修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运、石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修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为被告梁光运加工工艺品,2008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梁光运尚欠加工费108000元,并由被告梁光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梁光运欠毛修龙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正(108000元),特此立据”。但欠款至今未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0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光运、石英姿未作答辩。原告毛修龙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常住人口详情单(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10月28日被告梁光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梁光运欠原告加工款108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梁光运、石英姿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修龙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工艺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梁光运尚欠原告加工款10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梁光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运、石英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修龙价款1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1080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被告梁光运、石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