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与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43号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街道××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蒋××。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配件,累计货款47735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核实了帐目,实欠货款为4773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77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询证函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严重积压,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适当减免,要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亦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事后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7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6.5元,由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