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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菊绍与柯玉领、应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绍,柯玉领,应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林菊绍,男,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牛轭街16号。被告:柯玉领,女,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县前街210号。被告:应福明,上。原告林菊绍为与被告柯玉领、应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菊绍、被告柯玉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菊绍起诉称:被告柯玉领、应福明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5日,被告柯玉领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厘(即每月3150元),并由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的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重新计算借款日期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每月利息3150元(即月利率9‰)的标准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柯玉领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应福明未作答辩。原告林菊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福明、柯玉领于197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年7月15日被告柯玉领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玉领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柯玉领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应福明,被告应福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菊绍与被告柯玉领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柯玉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柯玉领、应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玉领、应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菊绍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0.50元,由被告柯玉领、应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