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戚××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戚××。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庄××。原告戚××与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答辩称:上述80000元的款项是原告赠与给被告,而非借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数额没错,但出具书面的借条仅为原告赠与行为的记录。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虽提出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21日、2008年4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借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庄××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