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富华。委托代理人:梁永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华万潮。委托代理人:郭炜。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8日至4月6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政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炜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富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新昌销售部购买O#柴油9000公升,并支付了全部油款34830元,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电话通知送货。此后,被告仅于开票当日向原告发送柴油2824公升。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下属的新昌销售部发货,均被以新昌销售部人员变动和原财务凭证上缴被告无法核查账目为由拖延。为此请求被告交付原告O#柴油6176公升。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原告的交易习惯系双方电话通知送货,而实际上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相应的提货凭证,原告依据该提货凭证向被告提取相应的柴油;原告称被告于开票当日向原告送部分柴油,这亦不是事实,这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不相符,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提货凭证,方可证明被告并没有实际按约供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柴油,原告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送货的实际数量为2824公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即使按原告所说的交易习惯,但被告开具的发票肯定是与送货单上的金额相吻合,由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故原告不能凭借该送货单来证明系本案所涉的柴油。证据3,函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的新昌销售部追索其余柴油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新昌公司反映问题,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证据4,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及原告致被告的函件各1份,要求证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函告被告要求查帐核实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原告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给被告公司的函件中已经载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如原告所认为的是电话通知,而是凭提货单提货的。证据5,被告给原告的函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交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在函件上被告已经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了明确的表述,有提货单交易。证据6,中国银行对帐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油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4年8月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备注栏上有相应的注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若被告能提供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每份发票项下对应的提货单和油品发油凭证复印件各20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操作流程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开具相应的提货单,被告凭提货单发油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在提货单及油品发油凭证上也没有买方的签字或盖章。证据3,绍兴石油分公司发货流程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操作流程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付义务的履行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虽系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但因被告对此不利事实又作出相反陈述,且原告举证时也无法陈述证据上的送货人姓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就交付柴油一事已经进行交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除本案讼争了买卖油品业务关系外,尚有其他交易存在,但被告的另一举证目的,即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上注明交易习惯,并未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上予以明确反映,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因被告的举证目的系要求证明被告的油品业务发生以及履行的操作流程以及交易习惯,而该交易习惯的存在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向原告的交货义务的认定,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于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3,属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将结合证据2,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34830元。同日,被告分别开具了两份号码为NO.00670093、NO.006700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及规格为O#柴油,数量合计9000L,金额合计34830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函复原告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提货凭证,被告在开具销售发票同时开具提货单,客户凭提货单而非凭销售发票提货。因此建议原告进一步核实已离职的原经办人有否全部提货,如尚有未提数存在,尽快向被告提供提货凭证。原告则于2008年7月28日函复,表示已收悉被告此前的函件,并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柴油时,被告仅交付了销售发票,而将提货单直接交给了被告下属的配送中心(当时俞挺为配送中心的经办人),配送中心凭原告通知再发货。被告在送货时让原告经办人在被告开具的“配送车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给原告留客户联做帐;根据该交易习惯,原告经核查,当时仅有2005年7月8日送货单一份,数量为2824公升;因当时被告未提供提货单,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提货凭证,是不现实也是不负责任的。同时认定,原、被告在2004年8月4日曾发生过油品买卖业务。原告陈述,本案讼争业务之后,原、被告仍有油品买卖业务,之后的业务中,被告向原告交付提货单,提货单载明的油品数量与发票载明的数量一致,但只有一份提货单,如果原告提货的数量不足,该份提货单就给被告,则此后原告只需电话通知被告提货。又认定,原告在与其他油品买受人之间的油品买卖交易中,存在着向原告向油品买受人开具销售代保管提货单、油品发油凭证的情形。其中,原告开具的销售代保管提货单中载明,该提货单共有三联:第一联(白)商业客户部/物流管理部留存联;第二联(粉)进库提油联;第三联(黄)客户留存联。油品发油凭证共有五联:第一联(白)油库留存联;第二联(粉)发油联;第三联(蓝)财务联;第四联(绿)收货方联;第五联(黄)运费核算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主张已按交易习惯向原告交付了提货凭证,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一、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做法或方法。可分为在当事人间因长期交易形成的特定习惯,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因长期经营形成的特殊习惯,以及人们众所周知的一般习惯;二、当事人间因长期交易形成的特定习惯,是优先适用的交易习惯。庭审中,原、被告虽均陈述在本案讼争交易之前亦有交易存在,但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易未能陈述一致,故不能以此确定双方间的特定习惯,则需审查特定行业因长期经营形成的特殊习惯在本案中的是否适用。被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与其他客户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向客户提供提货单,由客户凭单提货,并由被告内部机构凭发油凭证发油的情形,故该交易方式应当作为被告的特殊习惯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开具提货凭证,其仅需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即予以发货。因原、被告交易标的物为油品,显然被告收取款项的部门,与实际运送油品的部门并不一致,两者在内部职能上既有分工,又需相互衔接。鉴于被告的企业的特殊性,其占有的市场客户份额远远高于其他普通企业,因此若由被告收取货款后,由其内设部门将已收取款项的资料,转交发油部门,并由客户凭电话通知发送,在客户何时通知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此种运作方式必将另被告增加不必要的营运成本,不符合经济效率,而被告若仅凭客户电话通知即予发送,未经必要的合理审查,也符合一般的交易常识,因此原告的此种陈述不具可信性。三、被告特殊习惯在本案中的适用。原告陈述,原、被告在本案讼争的交易之后,继续有交易发生,此后的交易中被告有开具提货单,开具的数额与发票一致,且原告无须进行签收。此种陈述与被告陈述的所有业务均开具提货单,交付客户时无须签收相一致。虽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讼争业务前的交易情况,但双方在此后的交易中,采取的交易方式,与被告和其他客户形成的特殊习惯相一致,故被告因其特定行业而形成的特殊习惯在本案中应予以适用,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提货单,且被告已实际收取;四、被告交货义务的履行。被告出具的提货单载明可提取油品的数额,且持单人可凭单提货,故提货单有其无因性,亦具有对世效力,应属物权凭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油品系动产,一般交付方式为转移占有,但占有仅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方式亦有其多样性。本案中被告以提货单形式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付原告,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此种拟制交付方式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提货单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赋于交易上的便利性,有利于有限的社会资源在各个社会成员上合理分配和使用,同时对于促进交易的增加,经济的增长,均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以拟制交付的方式替代现实交付,已在各个交易场所中予以出现,因此不能简单机械的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在长期经营中形成的特殊交易习惯应予以肯定,但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缺陷和不足,甚至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后,仍然以“当面结清”的方式进行拟制交付,这必将令纠纷的再次产生存在着潜在隐患,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与安全,需予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利丝绸(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