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洪星与毛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星,毛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陈洪星。被告毛永贵。原告陈洪星与被告毛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洪星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毛永贵因朋友住院需要钱向原告陈洪星借款3120元。当时说好是一星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20元及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洪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毛永贵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永贵与原告陈洪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毛永贵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贵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星借款312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毛永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