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俞××。原告杨××与被告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曲小勇,人民陪审员陆弘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俞××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数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2006年业务中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万元,被告在2007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2007年业务中被告又欠了17000元,被告在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双方某某业务往来,但现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并且失去了被告的联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俞××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从事印花加工业务,被告俞××从事童装生产,双方之间素有印花某某往来。200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6年度的加工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双方某某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7年度的加工款17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加工款未果。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俞××之间的加工承揽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支付原告杨××加工款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曲小勇人民陪审员 陆 弘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