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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民再字第1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原二审被上诉人(原一审第三人):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诸暨市枫桥海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王乙。王某与冯某、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以下称枫桥法服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浙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原审上诉人冯某,原审第三人枫桥法服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与冯某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7月至2001年7月,由冯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枫桥法服所经用地审批、交纳土地规费,该所合伙人共同出资49万元某某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号××号的房屋一处,其中冯某出资16万元。2000年5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冯某个人独资企业诸暨市枫桥兴业布厂(以下称兴业布厂)。在建工程与完建房屋以兴业布厂综合楼及枫桥法服所大楼共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兴业布厂名下(建筑面积397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原3579.3平方米,后变更为3488.1平方米)。2002年5月1日,王某与冯某签订约定书一份,载明:夫妻双方因脾气个性差异常有争吵,为尽可能改善夫妻关系或者好合好散,经协商一致订立本约定书;1、至本约定书订立日止,凡属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在新郦村的房屋等财产归女方外)全部归男方所有,并由男方付给女方财产折价款5万元……;2、自本约定书订立后,男女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外,如在购货票据、产权登记证、银行存款单等各类财产凭证上使用男方姓名的,该财产权即归男方所有,如果使用女方姓名的,该财产权即属女方所有;3、男女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与债务均由各自享受与承担……;6、如需更改本约定书确定的财产处分权利,须经双方协议一致……。2003年9月15日,王某与冯某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未涉及双方财产处理情况。2004年7月26日,王某以冯乐某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分割。诉讼中,枫桥法服所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一审庭审中,王某仅要求分割位于诸暨市枫桥镇××号××号的房产,对其他诉讼请求则予放弃。该讼争房屋现由多户住户作住宅及枫桥法服所作办公使用。王某、冯某在诉讼中对讼争事宜始终未能协商一致。一审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及土地权属,虽登记在冯某个人独资企业兴业布厂名下,但该房屋系枫桥法服所经用地审批、交纳土地费用,并由冯某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共同投资建造,建造完成后又实际由枫桥法服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据此,可以确认枫桥法服所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原始所有人,而冯某作为枫桥法服所合伙人之一和建房投资人之一,享有对讼争房屋的部分投资权益。同时,根据冯某建房投资的实际比例,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32.65%的投资权益。由于王某与冯某调解离婚时,王某对冯某拥有的上述建房投资权益并不知晓,双方于2002年5月就财产事项进行约定时也无涉及,故冯某的上述投资权益应属双方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均等分割。王某主张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其要求分割未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投资权益):坐落于诸暨市××农村(枫北路)××号为枫39-5的房屋中,冯某投入的32.65%的建房投资权益由王某、冯××各半分割。案件受理费15010元,实支费用80元,财产评估费11800元,由王某、冯某各半负担。宣判后,王某上诉称:一、一审否认源自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的效力,认定讼争房屋的原始所有人为枫桥法服所,采用了错误的认证原则,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在确认讼争房产所有权与冯某投资权益份额时混淆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错误;三、本案系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该也只能是离异后的夫妻;四、一审未按当事人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际分割,只是确定了夫妻权益的比例,不具有可执行性,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分割王某与冯某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兴业布厂名下的房产。冯某答辩认为,王某除了兴业布厂房产证和土地证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根据枫桥法服所提交的证据确认讼争房屋为枫桥法服所建造是正确的。冯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王某提起的诉讼应属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作出的是确认性质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严重错误。王某明知借取16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该投资款及可能产生的利益应按约定书规定归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条错误。冯某与王某2002年5月1日订立的约定书合法有效,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黑白颠倒;四、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决定错误,王某放弃了部分诉请,剩下的诉请又未被一审采纳,依法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答辩认为,同意冯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冯某不能证明王某明知1999年下半年投入16万元款项之事;虽然当时住在301室,但如果对讼争房产知情,不会作出这样的让步,约定书对讼争财产并没有约定。枫桥法服所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枫桥法服所列为本案第三人正确,王某认为本案当事人只能是离异后夫妻的观点错误;二、一审根据证据将讼争房产确认给枫桥法服所正确,王某要求分割该房产没有正当理由;三、一审将冯某在枫桥法服所的投资权益判给冯某与王某各半分享,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和本案客观事实,未按约定书则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冯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依法对一审判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王某与冯某的婚姻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双方现就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评析如下:一、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依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内容,讼争房屋由枫桥法服所向当地相关部门申报建设,并以兴业布厂名义实际受让房屋建设用地,由枫桥法服所的多名合伙人出资共同建造的事实清楚。兴业布厂的工商登记虽在冯某个人名下,但无证据证明该厂曾经开展经营活动及投资建房的事实。结合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工业用地,而依照相关规定枫桥法服所不能受让工业用地,可以印证冯某、枫桥法服所提出的假借兴业布厂名义受让工业用地建房的理由成立。本案诉讼中,王某自认其离婚前曾在讼争房屋居住近两年,根据王某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阅历,可以认定其离婚时应当知道该处房屋权属的实际情况,亦不存在冯乐某某藏财产的可能性。同时,据王某、冯××在诉讼中陈述的双方离婚前的经济收入状况来看,王某主要完成某某事务无经济收入,当时的家庭收入基本来自于冯××,而根据冯某在枫桥法服所的工作收入,结合讼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显然冯某尚缺乏建造讼争房屋的经济能力,因而也不能认为讼争房屋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据上分析,一审法院依“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据实认定讼争房屋权属为枫桥法服所的投资人所有是正确的,予以确认。二、关于约定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王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约定书内容分析,应当认为该份约定书的性质属双方对各自所有的财产作出约定,该约定不涉及国家、集体利益,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精神,上述约定书对王某、冯某具有约束某,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应按该份约定书进行确定。前述约定书中对本案讼争的房产虽未提及或作出明确的记载,但根据约定书中对各自财产所作的概括性约定内容,以及签署约定书时,王某已实际居住该房屋的情形分析,应该认为订约双方对属于各自所有的财产约定是明确的,故而未就财产的分布状况再作具体的表述。结合前文所述王某离婚前曾在该处房屋中居住近两年,知道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以及受诉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处理事项,冯某即时向王某付清财产折价款5万元等事实来看,应当认为王某与冯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相互间已作出的分割没有争议,双方已按约定书实际履行,王甲现以冯乐某某藏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提出的讼争房产属共同财产的理由,显与前述客观事实及财产分割约定不相符,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同意一审据实作出的本案讼争房屋权属归枫桥法服所投资人所有的认定意见,同时,按照王某与冯××签订的财产约定书,确定冯某对讼争房产的投资产生权益亦应归其享有。王某提出的分割本案讼争房产的请求无据,不予支持;冯某提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对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5010元,财产评估费11800元,均由王某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王某称,讼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冯××独资的兴业布厂名下,是冯乐某某匿的财产;冯乐某某瞒夫妻共同财产诱骗王某签订的约定书,应为无效。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冯某称,讼争房屋是枫桥法服所全体合伙人共同建造的,枫桥法服所占有、使用和处分该房产的事实,在当地完全公开,毫无隐瞒可言。王某是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人,婚姻期间双方一直居住在枫桥,有条件有理由而且应当知道讼争房屋的权属,其不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订立约定书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等规定,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枫桥法服所辩称,讼争房屋是枫桥法服所出资建造、所有的房产,冯某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申请用地的事实和建造讼争房屋的经济能力,王某作为一个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讼争房屋的权属是完全知道的。讼争房屋作为枫桥法服所的财产是合法和公开的,并非冯乐某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王某诉请分割位于诸暨市枫桥镇××号××号的房产。根据枫桥法服所提供的申请用地报告及相关批示、城建办缴费通知单、地基款及土地出让款缴纳票据、集资协议、投资比例确定表、投资收款单、房屋转让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讼争房屋由枫桥法服所向当地相关部门申报建设,由枫桥法服所的多名合伙人出资共同建造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以兴业布厂名义受让房屋建设用地,讼争房产亦登记在兴业布厂名下,但冯某及枫桥法服所称“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依照相关规定枫桥法服所不能受让工业用地,故借兴业布厂名义受让工业用地建房”的事实,有诸暨市枫桥政府出具的证明为证。兴业布厂虽有工商登记及年检报告,但诸暨市全堂海达纺织厂证明兴业布厂年检报告中的企业代号、国税登记号、地税登记号均系全堂海达纺织厂的登记号,相关内容是虚拟的;诸暨市地方税务局枫桥分局亦于2006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兴业布厂没有机械设备、没有生产经营、没有缴过税款。因而,没有证据证明兴业布厂曾有投资建房及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讼争房屋的权属为枫桥法服所的投资人所有,并无不当。王某认为整个讼争房产均属其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冯某作为枫桥法服所的合伙人及建房投资人之一,根据其建房投资的实际比例,对讼争房屋享有投资权益。讼争房屋是王某、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的,相应投资权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5月1日王某虽然与冯某签订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书,而且离婚前王某曾在讼争房屋的301室居住近两年,但301室只是整幢讼争房屋的一小部分,冯某及枫桥法服所仅以此为由主张王某当时应当知道整个讼争房屋权属的实际情况,难以采信。讼争房产在王某与冯某签订的约定书中没有列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冯某自己也坚持认为除301室外讼争房产均应属枫桥法服所所有,主张讼争房产不是其独资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双方约定书中或诉讼中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本案讼争房产权益应该并未包括在该约定书已予分割的财产范围内,属当事人双方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依法有权主张均等分割。二审以王某、冯某在约定书中对各自财产及分割已作了概括性约定为由,驳回王某主张分割讼争房产的请求,事实认定不当,实体处理有失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义的投资权益与实物财产的分割方法不同。本案原告王某诉请分割讼争实物房产,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未经明确释明,直接判决冯某享有的32.65%的建房投资权益由王甲、冯某各半分割,程序有所不当,亦无法直接据以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