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吕永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吕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吕永浩,吕苗生,浙江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袁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苗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5日,吕苗生驾驶客运公司浙D.E16**号大客车,从宁波驶往嵊州。16时50分途径江拔线57Km新马岸地方,在避让袁祎驾驶的浙D.L29**号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吕永浩驾驶的浙D.D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永浩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苗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8月2日因经济赔偿调解问题未达成协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费27036.73元(非医保用药3514.77元)、误工费16778.28元(267天×62.84元/天)、护理费73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17天×62.84元/天)、残疾赔偿金123444元(20574元/年×20年×3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62元、修理费4235元、评估费17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26183.2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吕苗生已赔付19000元。另查明,1994年4月吕永浩村土地被征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3个月,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新公肇字(2000)第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新昌县人民医院、浙江省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嘱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车、物现场勘定表、交通事故受损货物评估鉴定清单、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受伤所花去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即残疾赔偿金,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苗生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在避让袁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吕永浩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永浩受伤,被告吕苗生、吕永浩、袁祎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吕苗生承担60%,吕永浩承担20%,袁祎承担20%),肇事车辆浙D.E16**号大客车的所有者为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故原告吕永浩诉请被告吕苗生、袁祎共同赔偿,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04年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被告吕苗生、客运公司辩称,赔偿按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责任比例3:7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赔偿按照出险时标准计算,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8月2日终结,原告在法定范围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具备赔偿义务主体。故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赔偿标准按出院时标准计算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负事故主要责任,享有15%免赔率,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鉴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排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超越了其可以预见的风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合并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永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6183.29元,吕永浩自承担45236.66元,余款及人民币180946.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永浩112760.24元,被告吕苗生赔偿原告吕永浩人民币22949.73元,扣除已付19000元,尚欠3949.73元,被告袁祎赔偿原告吕永浩人民币452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吕永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吕苗生赔偿原告吕永浩人民币5000元,被告袁祎赔偿原告吕永浩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吕苗生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苗生、袁祎、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555元,由原告吕永浩负担1500元(已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吕苗生负担900元,被告袁祎负担650元,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2305元���已垫付鉴定费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上诉人之伤是由当年那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缺乏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证据。2、被上诉人的户口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依据不明确。三、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不当之处:原判决的赔偿标准按如今的新标准计算不符合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解释与答复。四、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永浩答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8月2日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终结书,该调解终结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原审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且被上诉人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了股骨头坏死,对赔偿费用各方在交警大队协调下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确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关于被上诉人之伤,被上诉人人体内的钢板到现在尚未拆除(原因是股骨头坏死严重,如果拆除不慎的话将导致被上诉人瘫痪的可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伤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而且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在一审中各方包括上诉人都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表明了上诉人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三、关于被上诉人��户口问题和赔偿标准问题,1994年4月被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户籍转为城镇,并且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户籍上登记的就是非农户了,所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正确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等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也就是被上诉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故一审判决采用的赔偿标准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也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故在其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苗生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浙江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这是2002年之后才有的,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未有该规定,不应适用。二、诉讼费用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相关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被上诉人袁祎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结合本案事实,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有关经济赔偿调解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此,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2日起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吕永浩于2008年7月30日起诉,未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之伤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城和司法鉴定所,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吕永浩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2000年7月5日的交通事故外伤后发展所致(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据此,原审判决将上述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报告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上诉人的有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从一审认定的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吕永浩为非农业户口,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吕永浩的有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2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及第36条第1款之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最后,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其承担的比例可依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由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