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蔡晓龙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龙,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54号原告:蔡晓龙。被告:王锋。原告蔡晓龙为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晓龙、被告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龙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6元(自2008年12月31日至款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并非其直接向原告所借,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将原告的款项借与人家收取利息。虽然借条是自己写的,钱也是要还的,但前提是必须等人家把钱还给自己,自己才有钱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蔡晓龙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锋。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提出借款人实为第三人,应等第三人归还后再归还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在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锋归还蔡晓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6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另计),合计10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王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