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被告:林××。原告孙××与被告吴××、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吴××、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某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25日,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25日,并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林××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