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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赌博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文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07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林基法、章立新、邵明珍、单优良(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本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横坑桥19号、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俞11组樟山10号、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黄河头9号等地,多次组织招引多人用扑克牌进行“小九”形式的赌搏,并“抽头”营利人民币3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723、830号、(2008)余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林基法、章立新、邵明珍、单优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冒名“项荣明”入住本市香积寺东路60号杭州万华国际酒店。同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该酒店1901房时,被检查吸毒人员的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可疑晶体四大包。经鉴定,可疑晶体净重18.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拾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检查笔录、扣押单、杭公物鉴(毒品)字(2008)590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所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达十克以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又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本市下城警方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其本人的赌博罪行,应以自首论。针对其所犯赌博罪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夏亚林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