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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白光坤与刘洪良、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坤,刘洪良,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白光坤(身份证号:3702266********),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守玺,男,1967年10月27日生,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刘洪良(身份证号:3702261953********),男,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白光坤与被告刘洪良、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玺、被告刘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光坤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向本村村民拍卖原村集体副业房屋及大院,原告以127000元的价格拍卖中标。届时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原承包者必须在一个月内搬走、腾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洪良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房,致使原告购置的房屋未得到改建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洪良腾出房屋及院落,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5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良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无房屋租赁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是不对的。二、2008年12月1日前我方已腾出房屋给了村委。综上,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副业大院及房屋全部中标不是事实,实际南北房屋10间由本村村民付效松中标,后转给原告。协议书规定原承包者必须在一个月内搬走,我村委也多次找过被告刘洪良,最终被告刘洪良也腾出了房屋。我村委卖房时强调中标后,由个人自行与原承包者协商,与村委无关。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村委赔偿损失之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被告刘洪良与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洪良租用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房屋10间、大院一个、租赁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每年承包费1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洪良继续租赁房屋使用。2008年6月6日,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村民将原村集体副业大院及房屋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拍卖,原告中标购得系被告刘洪良所租赁的正房10间,价值55000元,当即付清。本村村民付效松中标购得南北方向房屋10间,价值52000元,当即付清。2008年6月10日,付效松将所购得的房屋10间转让给原告白光坤。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拍卖时,与原告白光坤,付效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规定拍卖后,原租赁者一个月搬走,如果不搬走,新房主以法律程序办理。被告刘洪良租赁房屋时,因与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存在纠纷,一直未退回房屋,于2008年12月1日才腾出房屋交给了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原、被告就腾出房屋协商未果,起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接受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三份、房款收据一支、照片10张、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光坤与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原告即时付清了房款,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其损失,被告只能赔偿不能交付期限内利息损失。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有被告刘洪良签字,对被告刘洪良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白光坤已实际接收了房屋,故对其邀请返还房屋的请求不再处理,其要求赔偿损失8553.45元无有效证明加以证明,主要损失应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白光坤损失,损失按房款127000元,时间按自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2月1日,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白光坤对被告刘洪良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徐培兴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