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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谢××、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谢××,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谢××。被告:董××。原告吴××与被告谢××、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2007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10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谢××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谢××、董��×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6日,被告谢××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谢××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有约定而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董××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董××应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谢××、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1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负担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