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6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华××。原告许甲与被告华××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甲诉称:2008年8月8日,张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华××进行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并订立借条一张以作凭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张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担保款人民币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华××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华××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应归还原告许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葛民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