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灵秋与陈其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秋,陈其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陈灵秋,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19-1号。被告:陈其方,城南镇下陈村321号。原告陈灵秋为与被告陈其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秋起诉称:被告陈其方于200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其方于200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其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灵秋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其方,被告陈其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灵秋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灵秋与被告陈其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灵秋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其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