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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芝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峰、王旭琴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峰;王旭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芝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14层区。法定代表人:魏钧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江、周美春,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现押于潍坊市潍北农场。被告:王旭琴,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峰、王旭琴为保证合同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江与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刘峰、王旭琴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发生我公司代偿,被告刘峰、王旭琴应在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3日内偿还我公司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自我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执行费率为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金利率基础上加原约定的担保费率乘120%之和。2007年2月7日,我公司和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下称中行)在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中行出借给被告刘峰59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太古车行销售的汽车,月利率为5.775‰,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8月27日、11月12日、2009年1月22日和2月12日分别代为被告刘峰偿还了中行借款本息7679.55元、7656.09元、5562.15元、3642.83元和21472.42元,合计46013.04元。故请求被告刘峰、王旭琴偿付代垫款46013.0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374.81元(暂计至2009年4月7日)及律师费2500元。被告刘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暂无能力还款。被告王旭琴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刘峰、王旭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峰、王旭琴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峰、王旭琴借款5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止为36个月;担保费用为118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以原告与被告刘峰、王旭琴和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被告刘峰、王旭琴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代偿费用等;如发生原告代偿行为,被告刘峰、王旭琴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执行费率为在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率、违约金率基础上加原约定的担保费率乘120%之和。(二)2007年2月7日,中行与原告、二被告在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峰向中行举借人民币59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太古车行销售的汽车;贷款月利率为5.7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中行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起实行新利率,中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刘峰;贷款期限为3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刘峰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7日,如被告刘峰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中行将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被告刘峰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中行有权对被告刘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以其贷款所有的鲁Y×××××号比亚迪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行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视为主债务到期;在保证期间内,中行有权从原告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其追索权利。(三)以上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于2007年2月7日向被告刘峰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借期为3年、期数为36期、月利率为5.775‰。被告刘峰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8月27日、11月12日、2009年1月22日和2月12日共代为被告刘峰偿还了中行借款本息46013.04元。原告代偿后至今,被告刘峰、王旭琴未依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6013.0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峰、王旭琴偿付其代垫的借款本息46013.0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374.81元(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11%、21.03%、20.76%、20.49%、17.52%、16.38%暂计至2009年4月7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还款证明、资金占用费清单、律师费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刘峰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行与本案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被告刘峰取得借款59000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被告刘峰偿还给了中行借款本息46013.0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被告刘峰、王旭琴未偿付给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6013.04元的责任明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峰、王旭琴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代偿费用等;如发生原告代偿行为,被告刘峰、王旭琴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执行费率为在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率、违约金率基础上加原约定的担保费率乘120%之和”,故被告刘峰、王旭琴除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6013.04元外,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374.81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峰、王旭琴偿付代垫款46013.0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374.81元(暂计至2009年4月7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之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旭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峰、王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6013.04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374.81元(自2008年4月29日起分段按年利率22.11%、21.03%、20.76%、20.49%、17.52%、16.38%暂计至2009年4月7日),同时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6.38%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二、限被告刘峰、王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刘峰、王旭琴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刘峰、王旭琴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