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挂靠合同纠与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区航海路××五月村××区××号。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原告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签定《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A6Q037货运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若该车辆违反一切交通规则或者“三超”所造成的一切交通事故,其责任由被告方完全自负。2006年6月17日,被告驾驶车辆途经望江东路和钱江路口时,与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苏某受伤。2007年7月28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苏某损失93744.9元,并承担诉讼费2536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22日支付执行款9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2日支付诉讼费用1344元,合计人民币91344元。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挂靠协议,被告应当对自己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1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浙A×××××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造成的一切交通事故,其责任由被告完全自负的事实;2、(2007)上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苏某损失93744.9元,并承担诉讼费2536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3、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4、诉讼费及执行款专用票据各三份,证明原告支付执行款90000元,诉讼费1344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该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即被告将其个人出资购得的机动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在从事挂靠经营活动中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承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的约定:乙方(被告)使用车辆时发生各种交通事故,由乙方完全自负。故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该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终局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而支付给受害人的各种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给付原告杭州××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