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史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史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陈××。被告:史甲。原告陈××与被告史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史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之父史乙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10‰计算,被告之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史甲为担保人。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22日,其余利息及借款,后原告因找不到借款人,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甲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3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甲为借款人史乙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史甲答辩称,为史乙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担保事实,但要求延期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甲为借款人史乙向某告陈××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陈××要求被告史甲给付担保借款50000元及从2008年8月23日起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甲要求延期付款,但又不能与原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本院可依法判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担保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