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安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安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杭州千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安阳乡虎山坪。法定代表人:余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7号。负责人:陆福根,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丹,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千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丹、王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2122100530431070002,根据该份保险单,原告投保雇员人数为15人,其中管理人员2人,操作工13人,保险期限共12个月,即自2007年3月16日中午12时起,至2008年3月16日中午12时止。保险单第八款标的信息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以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标准,按照雇员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的比例。2007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雇员胡允为在银行办理完业务回公司的途中,在淳杨线41KM+110M急弯处(就在原告公司门口,银行就在距离公司500米处),被从千岛湖镇驶往大市镇方向的由王荣娟驾驶的浙A×××××号微型轿车撞伤,后经县一医院治疗确诊为: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骨髓损伤。胡允为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在胡允为伤情稳定后,原告即行向被告申请提出赔偿,但被告一直以胡允为的致残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而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胡允为是公司主办会计,到离公司仅500米之隔的信用社办理日常财会事务,系岗位职责所定,并非因工外出,被告理应赔付。双方意见相左,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雇员胡允为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雇员胡允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胡允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胡允为已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3、保险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4、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雇员胡允为并非因公外出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保单是保险的依据,被告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原告也在专栏内对保险条款免除部分的条款作了说明后予以盖章确认。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中明确了雇员因工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告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对此,原告也是明确的。本来原告也可以在投保后选择附加险,如原告选择了该附加险中境内公外出附加险,原告就可以获得该项赔偿,但是原告仅仅选择了附加险的第四项,并没有选择境内公出附加险条款,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原告作为一家公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胡允为作为原告的财务人员,当然有其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办公场所,胡允为去工作场所以外的信用社办事,显然是因公外出,属于免除赔偿范围。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胡允为到离公司仅500米之隔的信用社办理日常财会事务,系岗位职责所定,并非因工外出,此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岗位职责与因公外出并不是能够相对应的概念,岗位职责内的工作场所可以在公司办公场所之内,也可以在办公场所之外,场所是可以不确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胡允为支付了赔偿款项这一事实,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可以认为该责任没有发生,就不存在被告赔偿责任问题。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第三方行为人造成了原告雇员胡允为的损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由法庭审核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能证明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16日,原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2122100530431070002,投保雇员人数为15人,其中管理人员2人,操作工13人,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07年3月16日中午12时起至2008年3月16日中午12时止。保险单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按照伤残等级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07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雇员胡允为在银行办理完业务回公司的途中,在淳杨线41KM+110M急弯处被从千岛湖镇驶往大市镇方向的由王荣娟驾驶的浙A×××××号微型轿车撞伤,在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胡允为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胡允为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在该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雇员胡允为作为其会计,至信用社办理业务应当属于因工外出。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还约定有《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险条款》及其他附加险条款,原告只投保了工资附加险,未投保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险条款,原告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中的告知栏里盖章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至今也未向胡允为支付过赔偿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其保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千安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杭州千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