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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徐×、顾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顾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嘉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体育××路××海××街××区××室。法定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顾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颜××。原告嘉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顾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1日,两被告由被告徐×出面与原告出资人凌×、李××签订《华都生活广场独家代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凌×、李××一方在联合组建公司后就作为嘉善县魏塘镇华都生活广场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在凌×、李××一方某某成某某司后的5日内,徐×一方应当签订华都生活广场的营销代理合同。合纵公司成立后,代理二被告销售了部分商铺,并实际垫付有关费用。从合纵公司开始代理起至2008年8月截止,合纵公司代理过程已发生垫付营运费用人民币439893.88元。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并互负连带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439893.8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时算至2009年2月10日计3286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并互负连带向预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当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