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童××等与王××、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童××,孙××、童××为与被告王××、俞××民间借贷,王××,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3号原告:孙××。原告:童××。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俞××。原告孙××、童××为与被告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俞××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上隍畈路24号房产。因被告王××、俞××下落不明,2009年1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童××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5月2日、9月3日,被告王××分别向原告孙××借款30000元、40000元、80000元。被告俞××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孙××借款50000元、40000元,2008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70000元,两被告均分别出具借条于原告孙××,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8年6月3日,被告王××向两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若被告连续2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该借款由被告王××之妻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息。对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而两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讼贵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8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金某某止(按月利率1.5%计算);27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金某某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两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6份,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童××与被告王××、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却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其中270000元的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因此,对婚内借款,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俞××应共同归还原告孙××、童××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85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收,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7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方园审判员 钱双桂审判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