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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为与被告林×与林××、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为与被告林×,林××,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甲××心街。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林××。被告:姜××。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为与被告林××、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诉称:被告林××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9.765‰,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1月20日,逾期在原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本金80000元及2008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9.765‰从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4.5125‰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姜××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借款及有关利息、借款期限约定等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为林××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借款80000元提供承担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为证,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沙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9.765‰从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4.5125‰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姜××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元,由被告林××、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