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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根法与谢建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法,谢建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根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谢建兴。原告王根法为与被告谢建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谢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法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欠条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困难,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认欠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被告谢建兴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5日所出具的欠条属实,因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时眼睛受伤,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王雪芳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包括欠原告的人工费在内总共赔偿给原告70000元,王雪芳当时予以同意,故被告不应再支付人工费5000元。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确认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人工费5000元已经包括在被告赔偿给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70000元中,故不应再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兴雇佣原告王根法工作,尚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认为该5000元人工费已经包括在赔偿款70000元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兴应支付给原告王根法人工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