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佩 珏 、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偿还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文尧审判员吴佩珏代理审判员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