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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蔡××、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某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杨  建  珍  担  任审判长 ,            审判员 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1日和2005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同时在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审原告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原审被告金××未答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方××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但在原告主张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2008)苍某民初字第323号案件中,被告承认双方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05年6月22日、另外50000元自2005年9月12日起均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称:一、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债权包含在双方已经处理的总债权100万元之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另行偿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的原因是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交诉讼材料,未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具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供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依据该证据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答辩称,1、本案10万元债权不包含在100万元金额之内,323号判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上诉。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能否定的。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2、送达材料已由上诉人弟弟收讫,上诉人已知道送达文书的内容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吴某某谈话录音的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吴某某谈话录音的整理材料”,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某民初字第323号吴某某(被上诉人方××之夫)与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金××举证,双方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其中涉及本案的诉争债务问题,该判决已作出“关于2005年向方××借款100000元的问题,从2006年8月19日借条内容上看,既然双方一致认为该借条是以往原、被告总借款的结算,如若该借条包含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妻子借款的10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应当予以注明,或者被告应将原100000元的借条予以收回。由于双方对于1000000元借款具体构成情况均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在原告提供该借款借条后,关于方××借款包含在1000000元借款中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该两份借条仍在原告处,被告主张该100000元包含在2006年8月19日的借条金额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向被上诉人方××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金××对2005年6月21日和2005年9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金××主张的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问题,上诉人承认其弟弟金理乓代为签收包括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后因其失误未及时告知本人以致错过开庭时间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问题没有造成本案在实体处理上的错误,且上诉人金××同意以二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供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程序性问题已经得到修正。关于上诉人金××主张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夫妇借给上诉人借款的总金额100万元之内,且根据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的理由,因与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另案处理的理由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潘海津审判员王俊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