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赤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9-02-02

案件名称

付某、赤峰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华源毛业有限公司、孙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某;赤峰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源毛业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赤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源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伯诚、上诉人付某、被上诉人赤峰华源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判认定事实,位于红山区东城办事处二毛居委会B段**楼**临建商厅,面积90.34平方米,原产权人是潘峰。2004年9月20日潘峰将此房屋租给被告孙某,租期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15日,四年租金9600元,孙某将租金一次交清,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承租期内因房屋所有权变更,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房屋未到期时间计算,每年5000元。本院在执行原告张海文诉被告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06年9月委托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房进行评估,价值为37039元,其中含室内钢窗木门、釉面砖地面、墙面屋顶抹2灰刷涂料、水、暖、电等设施。对此房经委托拍卖,2006年12月15日原告以43000元的最高竞价购买此房。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6)红法执字第3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7月赤峰市人民政府因绿化美化东城大街环境,拆迁东城大街两侧房屋。2007年6月15日华源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华源公司委托安顺公司拆迁其厂区前的临时建筑物。2007年8月2日,原告与安顺公司签订主体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得补偿款162995.6元。协议备注栏注明:"此房屋是法院拍卖的(2006年12月15日),屋内附属物补偿待法院裁决后,按处理意见予以补偿"。双方对附属物进行了清点。2007年8月3日孙某与安顺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孙某得铝合金门、暖气片、地板砖、木隔断等附属物补偿款15420.8元(有清单)。2007年12月17日,本院对孙某诉潘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作出(2007)红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峰退还孙某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2884元,同时以孙某未提供房屋所有权变更致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竞价取得东城办事处二毛居委会B段13号楼3号临建商厅的所有权,同时根据评估报告,房屋价款包括室内钢窗木门、釉面砖地面、水暖电等设施的价值。因此,评估报告中所含附属物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安顺公司将上述附属物的补偿款支付给孙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由安顺公司给付原告的附属物的补偿款6773元。被告安顺公司及孙某主张上述附属物归孙某所有,但在执行拍卖时孙某未主张权利,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安顺公司及孙某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被告安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附属物补偿款计6773元(其中地板砖款3630元,木隔断款1580元,铝合金门款600元,开关、配电箱款235元,弹涂款728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评估报告在该房屋建造时存在的附属物有遗漏项目,根据评估报告阐明,"室内钢窗木门、釉面砖地面、墙面屋顶抹白灰刷涂料、水暖电齐全",根据此报告,法院遗漏的物品有铝合金窗两扇、暖气片、洗菜池、厕所、室内木门、钢窗、护栏、灯总计遗漏款项为6390元,另对上诉人的应付款项利息应予给付。请求判令由安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安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拆迁人为华源公司,安顺公司只是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因此,付某要求给付的补偿款,如果应当给付,则应由华源公司承担,与安顺公司无关。按一审判决附属物补偿如果应当给付付某而不是孙某,此事是由华源公司决定的,并不是安顺公司擅自支付给孙某;另外,上诉人付某上诉请求的项目都已经包含在给付孙某的补偿款中,并不存在遗漏。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答辩意见为,华源公司已经与安顺公司结清了拆迁款项,安顺公司付错款项,与华源公司无关,此款应由安顺公司给付。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主张遗漏物品,其主张项目中的暖气片、护栏因没有价值依据,且在庭审中已放弃,洗菜池、厕所、室内木门及灯具已在补偿孙某的项目中给予补偿,不能重复补偿;安顺公司将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孙某,主张对付某的补偿责任由华源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安顺公司承担90元,由付某承担90元,邮寄费140元,由安顺公司、付某及华源公司、孙某各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杰 审判员 董燕洪 审判员 王希欧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