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上××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上××工××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上××工××司。法定代表人:沈××。原告胡×与被告上××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瑞银公寓大酒店的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乳胶漆15.5元/平某某,油漆33元/平某某,施工范围为一层二层三层地下室的所有乳胶漆、油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完成某某,工程总价款为137000元,至2008年2月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77.53元(按每日万分之2.1从2008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瑞银公寓大酒店的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承包形式、范围以及价格等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的事实。3、领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委托原告去瑞银酒店领款,但未领到的事实。被告上××工××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瑞银公寓大酒店的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形式、施工范围、合同价金、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油漆施工。2008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未付。原告讨款未果,纠纷成讼。本节事实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证明和领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自2008年2月4日起,计付本金应按52600元(扣除8%质量保证金)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10.87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工××司应支付原告胡×工程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0.87元(自2008年2月4日起以本金52600元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合计6081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629元,由被告上××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