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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与新昌××××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新昌××××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新昌县大市××镇××号。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新昌××××司。新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邢×。委托代理人: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市××合作银行)诉被告新昌××××司(以下简称三××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市××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市××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在2005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金额为180万元,如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2.79罚息。2006年11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180万元,月利率为5.865%,本笔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8日。被告偿还了2006年11月9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并在2008年4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1298.97元,余款本金1798701.03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8701.03元和利息170628.77元(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2.79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由于被告监管不力,致使信贷员张某某以转贷为由取走被告印章转移存款,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大市××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新合银[大市聚]第2005073800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证据2、新合银高抵借字[大市聚]第20050738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借款约定的情况;证据3、新工商字第051790号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证据5、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归还本金1298.97元的事实。被告三××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三××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5,被告三××司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贷款金额、利率、归还日期、违约责任等约定、贷款发放、本息归还、抵押物登记等情况,原告大市××合作银行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1月14日,原告大市××合作银行与被告三××司签订新合银高抵借字[大市聚]第200500738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被告以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最高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如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2.79罚息。同日,原、被告向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新工商字第051790号抵押物登记证。2006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万元,月利率为5.865%,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8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06年11月9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并在2008年4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1298.97元,余款本金1798701.03元及利息一直未付。2009年2月24日,原告大市××合作银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8701.03元和利息170628.77元(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2.79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大市××合作银行与被告三××司签订的新合银高抵借字[大市聚]第200500738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向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市××合作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三××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司辩称的原告监管不力,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以此来抗辩承担还款义务的辨论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昌××××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借款本金1798701.03元,利息170628.77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2.79计算的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新昌××××司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清偿的,对抵押物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如果新昌××××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新昌××××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