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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红庆与骆兴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庆,骆兴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龚红庆,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委托代理人:胡彬。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骆兴和,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清塘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红庆诉被告骆兴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庆的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骆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庆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817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1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骆兴和答辩称:起诉状中所述的欠款18179元是事实的,但该款并不是货款,而是运费。在上海的砖桥卸货点是我办的,是自负盈亏的。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1月份的账还没有结清,这是原告应该给我的钱。原告还欠我工资。要求结算之后,再把工资的事情先算清楚,该付的款再付。原告龚红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8179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写的。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红庆托运处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红庆托运处实际是原、被告及何娄兴、杨尚吉四人合伙经营的,由龚红庆进行管理。被告对上述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字号名称为“义乌市红庆托运处”,经营者为“龚红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骆兴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让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红庆托运处由原、被告及何娄兴、杨尚吉四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转让书复印件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并认为转让书的内容无法确定义乌市红庆托运处由原告与另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经核实,转让书复印件中“转让者”签名人为“何娄兴”、“杨尚吉”、“骆兴和”,“受权者”签名人为“龚红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其中内容载明:“义乌市红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专线红庆托运处,由2007年2月10日参股创办,因经营中管理不当,情绪不良,造成亏损,为了发展巩固,挽回亏损,经参股人员多方参议,以亏损款作为无偿长期转让款,转让给龚红庆经营,所有权归龚红庆拥有。以后经营自负盈亏。”该内容证明龚红庆经营是自负盈亏,无法证明义乌市红庆托运处由原告与另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而且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创办的义乌市红庆托运处曾多次委托被告经营的砖桥卸货点代收有关款项,200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委托代收款1817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委托代收款18179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的委托代收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工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在对2008年1月份的账结清并把工资问题先算清楚后再支付上述委托代收款18179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兴和偿付原告龚红庆代收款181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骆兴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