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林××。被告:张××。原告林××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6年3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份,其中2008年5月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但借款本金某直未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暂算至2009年1月10日,以后另算至实际给付止)。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借款50000元事实,但已归还了2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的儿子将我女婿打伤,尚有10000元未付,也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张××因其弟办厂之需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21日,其余利息及借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林××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要求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张××在庭审时也不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月利率按10‰计算利息。被告张××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因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主张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其女婿被原告儿子打伤后尚欠的医疗费用10000元,因这是二个不同的主体及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