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美丽、黄美丽为与被告吴汝厅、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与吴汝厅、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丽,黄美丽为与被告吴汝厅、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吴汝厅,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林根多,吴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5号原告:黄美丽(系永康市西城美丽漆包线经营部业主),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山后卢村172号。委托代理人:陈新龙,男,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洪,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后卢村172号。被告:吴汝厅,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27号。被告: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百花山工业区菊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根多,执行董事。被告:林根多,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被告:吴方英,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原告黄美丽为与被告吴汝厅、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海威斯特公司)、林根多、吴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龙、张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厅、海威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根多、吴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丽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西城美丽漆包线经营部业主。被告林根多、吴方英系夫妻,是被告海威斯特公司的股东。2007年2月1日、2日,被告吴方英向原告购买价值18852元的漆包线,均由被告吴汝厅接收入库。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2008年下半年,原告去海威斯特公司催讨时,已人走房空,公司已解散,财产无影无踪。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撤回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汝厅、被告海威斯特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85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2月3日起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林根多、吴方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永康市西城美丽漆包线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该经营部业主;2、海威斯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林根多、吴方英是公司股东,该公司由于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3、2007年2月1日、2日由被告吴汝厅签收的、被告海威斯特公司的入库单2份,证明被告海威斯特公司尚欠原告漆包线货款共计18852元的事实;4、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经向武义县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吴汝厅、海威斯特公司、林根多、吴方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永康市西城美丽漆包线经营部业主。被告林根多、吴方英是被告海威斯特公司的股东。2007年2月1日、2日,被告吴方英出面向原告购买价值18852元的漆包线,均由被告海威斯特公司的仓管员吴汝厅接收入库。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2008年12月10日,海威斯特公司未年检被武义县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9年1月,原告方曾为本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诉讼主体问题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海威斯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852元事实清楚,被告海威斯特公司理应支付,并应支付从收到标的物次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汝厅系被告海威斯特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根多、吴方英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海威斯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根多、吴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美丽货款18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