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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喻甲、喻甲与被告吕××、杨××、张××、张×保证借与吕××、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甲,喻甲与被告吕××、杨××、张××、张×保证借,吕××,杨××,张××,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喻甲。委托代理人:喻乙。被告:吕××。被告:杨××。被告:张××。被告:张×。原告喻甲与被告吕××、杨××、张××、张×保证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杨××、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甲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吕××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借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次年6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50‰计付,每月付清,如借款人违反利息支付约定的,出借人有权终止借贷收回资金,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300000元的月息50‰的10个月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被告杨××、张××、张×分别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催讨被告吕××仅支付了8至11月的部分利息,次后的利息一直拖欠不付。现诉请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喻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2008年8月22日”“借款人吕××(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新昌县××街道××村××证号330624196703261125)今向喻甲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2009年6月21日,月息5﹪,利息每月支付。如借款人违反上述利息支付约定,出借人有权收回资金终止借款,并且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叁拾万的月息5﹪的10个月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则借款人除立即归还本金外,尚需支付出借方月利率5﹪的利息及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杨××、张××、张×分别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栏上签名。证明被告吕××由被告杨××、张××、张×作连带责任保证在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方当事人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如被告违反利息支付约定的,出借人有权终止借贷收回资金的事实。被告吕××、杨××、张××、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吕××、杨××、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由被告杨××、张××、张×作连带责任保证在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方当事人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张××、张×在本案借款至期未能返还时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负有按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且三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利息支付约定的,出借人有权收回资金终止借款,现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诉请被告吕××返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杨××、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对此现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另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返还原告喻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张××、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杨××、张××、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吕××、杨××、张××、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