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沈×与孙××、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沈×,孙××,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孙××。被告沈××。原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中国银行根据汽车经销签定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于2008年1月14日从我公司保证金帐户扣款50×××73.37元,提前收回了被告孙××在中国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结清了贷款帐户。后被告孙××归还了71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73.37元。被告孙××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逾期贷款还款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传票》四份、《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一份,《现金缴存单》一份,《对账基本信息》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推荐表》一份、《汽车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按揭贷款购买汽车后,不归还贷款,原告为担保方,为两被告支付了其贷款本息共计37073.3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根据汽车经销签定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于2008年1月14日从原告处保证金帐户扣款50×××73.37元,提前收回了被告孙××在中国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结清了贷款帐户。后被告孙××归还了71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所以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原告为担保方,其为两被告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3707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公众号“”